(二)财务会计报告编制的基本要求
根据《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主要有以下内容:
1.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会计法》规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必须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严禁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重要环节。作为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必须是真实的、完整的,而严格审核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2.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单位在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和要求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同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对象、期限向本单位的有关财务关系人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如财政、税务等部门及时提供,以便于有关财务关系人及政府部门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据此作出有关决策。
3.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这是《会计法》针对某些单位,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编制多套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单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往往存在“见什么人说什么话”的现象。按不同依据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实际上都是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制止和惩治。
(三)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由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这是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重要措施,也是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有效利用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手段。注册会计师通过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全面审计,客观、公正地评价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以向投资者、债权人等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鉴证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会计法》规定,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该单位在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将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以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增强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对财务会计报告的信任度。
(四)财务会计报告的签章程序和责任主体
《会计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这一规定说明:
1.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章是明确法律责任的重要程序。单位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所以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应该签章。这里强调签名必须由当事人亲自书写,不能由他人替代,这样可以督促签章人直接接触财务会计报告,而不能以其他借口推脱对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2.单位负责人是单位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会计法》对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的规定,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责任得以具体化,避免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过多,造成无法追究责任或发生签章人员之间相互推脱责任的现象。第三节会计电算化会计电算化的概念
会计电算化,是以电子计算机为主的当代电子和信息技术应用于会计工作中的简称,是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算账、报账,以及对会计资料进行电子化分析和利用的现代记账手段。实现会计电算化,是现代化管理和会计自身改革与发展的客观需要,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对实现会计核算手段现代化和提高会计参与经营管理的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与手工记账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相同点是对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都是一致的,都必须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不同点是在实行会计电算化后,会计资料是由电子计算机按照规定的程序生成。对会计电算化的基本规定
为保证计算机生成的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和安全,《会计法》、《云南省会计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会计电算化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包括:
1.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目前我国对会计电算化的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等。
2.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3.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4.建立数据备份制度。第四节会计档案管理
会计档案,是指记录和反映经济业务事项的重要历史资料和证据。会计档案对于总结经济工作,指导生产经营管理和事业管理,查验经济财务问题,防止贪污舞弊都具有重要作用。《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内容作了具体规定。会计档案的范围和种类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各单位的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资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
会计档案一般分为:会计凭证类,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等;会计账簿类,包括总账、日记账、明细账、辅助账等;财务报告类,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分析材料等;其他类,包括会计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等。
二、会计档案的归档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由单位会计部门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或装订。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本单位会计部门保管1年,保管期满后,原则上应由会计部门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的会计档案部门保管。未设立档案部门的,应当在会计部门指定专人保管。档案部门接收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应当会同会计部门和原经办人共同拆封处理,以分清责任。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积极利用:会计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不拆散原卷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样,并办理登记手续。
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永久,即是指会计档案须永久保存;定期,是指会计档案的保存应达到法定的时间,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lO年、15年和25年五种。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
四、会计档案的销毁程序
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除特殊规定外,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销毁的基本程序和要求是:
(一)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由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部门共同进行审查和鉴定,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单位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二)专人负责监销。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当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派员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监销。销毁后,监销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三)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以及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上注明。另外,正在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也不得销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