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通过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并据实作出客观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
一、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监督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是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注册会计师实施的社会监督主要包括:承办审计业务,包括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监督,以其特有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公正性。《会计法》对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的监督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
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业务,只能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按照规定的审计规则、审计程序进行。如果委托人不予以配合,甚至隐瞒事实,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就无法开展,出具的审计报告就无法达到客观公正的要求。因此,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这是委托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不得干扰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开展审计业务,有既定的规则、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由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承担的职责,要求其必须按照法定规则和职业判断作出客观、公正的审计结论,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左右,外界也不应违法干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业务。在实际生活中,违法干预、干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现象比较突出,来自委托人、投资者、债务人甚至政府部门的少数人,示意、胁迫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不当的审计报告,严重干扰了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正常进行,致使虚假审计报告泛滥,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和投资者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三)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是对社会中介组织监督职能的再监督,其目的是形成制约机制,更好地保证和促进会计师事务
所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会计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应当指出,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独立、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不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所有审计报告再进行一次普查,而是根据管理需要有重点地进行抽查。
二、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检举
《会计法》和《云南省会计条例》对违法会计行为检举的规定,主要强调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
发现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这是法律赋予各单位和每个公民的权利;同时,也应当理解为这是一项义务,当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时,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检举。法律应当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行使这一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为了使检举人所检举的违法会计行为得以及时处理,维护社会经济和会计秩序,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部门的职责分工及时作出处理;超出该部门职责权限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这是法律赋予有关部门的职责,如果不认真履行这一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