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具体包括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一般来讲,票据具有支付、汇兑、信用、结算等功能。其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支付“票据金额”是票据签发和转让的最终目的。
2.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有价证券。《票据法》对不同的票据种类规定了不同的形式,出票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签发相关票据,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3.票据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发生必须签发票据,票据权利的转移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提示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所记载的金额由出票人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
5.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即应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
6.票据是一种可转让证券。《票据法》规定,票据为记名票据,必须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流通转让。
二、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的概念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此种票据制度下,由于持票人已将款项存入银行,因此,其支付具有银行信用保证,是最可靠的支付工具。
(二)银行汇票的使用范围
银行汇票结算方式的使用范围较广,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也可以支取现金。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的,出票银行可以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出
票银行收妥申请人交存的现金后,在银行汇票“出票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出票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行名称。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写“现金”字样,即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三)银行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1.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以上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银行汇票上可以记载法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银行汇票上的效力。
对上述必须记载事项,应注意以下几点:
1.“银行汇票”字样是汇票文句,是区别于支票和本票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重要标志。在实务中,它是印刷在汇票的正面上方,无需出票银行另行记载。
2.无条件支付承诺是支付文句。在实务中,它已印刷在票据的正面,如“凭票即付”等,不需要出票银行另行记载。
3.确定的金额,要求汇票上的金额必须确定,并且只能以金钱为标的,记载汇票金额必须按《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的规定书写。出票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汇票无效。
4.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
5.银行汇票的收款人是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写的收款人名称,收款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汇票无效。
6.出票日期必须按照《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的规定书写。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银行汇票无效。
7.出票人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不获付款的,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