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规定
来源:常州市财政局网 阅读:1002 次 日期:2015-02-05 11: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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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财会[2005]21号

一、为加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考生,是指根据江苏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参加考试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各市考试管理机构,对参加考试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应当按照本规定,认真处理。

四、对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适用法规准确。

五、考生在考试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相应的考试成绩按无效处理:

1.未在试卷的指定位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2.在试卷中做明显标志的;

3.考生未使用蓝色、黑色、蓝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而使用其他书写工具答题的;

4.在试卷密封线外和草稿纸上答题的;

5.试卷上字迹辨认不清或在试卷上使用涂改(修改)液的;

6.未在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前核对姓名、准考证号,导致考生姓名或准考证号不符的;

7.未按规定要求完成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交卷操作的。

六、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一般违规违纪行为,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责令离开考场,并给予当次该科目成绩无效的处理:

1.抄袭他人答案或有意提供他人抄袭的;

2.以交头接耳、打手势、夹带资料、传递纸条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3.擅自将背包、书籍、纸张、笔记、报刊、手机、寻呼机、电子记事设备等用品带入座位,经警告不予改正的;

4.故意损毁试卷,或将试卷及其他考试用纸张带出考场的;

5.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时,擅自进行与本人考试无关的目录和文件等操作的;

6.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考场的;

7.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8.在考场及禁止的范围内,扰乱考场秩序,影响他人考试的;

9.其他一般违规违纪行为。

七、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其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

1.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2.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3.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该考试未结束前,出卖试卷答案的;

4.与考试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5.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八、对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人员,通报其本人所在单位。

九、对无理取闹、扰乱考场秩序、辱骂监考人员、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考生,取消其当年考试资格,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监考人员发现考生有违规违纪行为,应当在《考场情况报告单》中如实填写违规违纪考生姓名、准考证号、考试科目、违纪事实等,由考试管理机构根据“违纪”记录,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十一、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违纪行为,考试管理机构必须立即停止其从事考试工作,并取消今后继续从事考试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考试报名、命题、试卷运送及保管和交接、试卷评阅及登分等有关规定的;

2.丢失或损坏试卷,造成试题泄密的;

3.丢失或损坏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试卷密钥盘,造成考试无法正常进行或试题泄密的;

4.因失职造成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5.不认真履行监考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的;

6.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7.擅自为考生调换考场或座位的;

8.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9.考试期间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10.参与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11.因命(审)题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13.擅自修改考试成绩的;

14.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十二、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规违纪行为,考试管理机构必须停止其从事考试工作,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为考试定点单位的资格:

1.考试考务准备工作混乱,导致考生无法进行正常考试的;

2.丢失或损坏试卷密钥盘,造成考试无法正常进行或试题泄密的;

3.不认真履行考点职责,造成考试纪律混乱的;

4.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

5.考试期间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6.参与或组织考试作弊的;

7.工作失职造成考试成绩库丢失或无法上报的;

8.擅自修改考试成绩的;

9.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十三、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可参照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执行。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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