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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票据业务案例

[日期:2008-04-22] 来源:云南培训认证网  作者: [字体: ]

正阳农行诉麻纺厂退回解付的变造汇票差额款案

正阳农行诉正阳麻纺厂退回其已全额解付的变造银行汇票差额款案

案 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正阳县支行(下称正阳农行)。

被告:地方国营河南省正阳县麻纺织厂(下称正阳麻纺厂)。

1995年12月23日,一个自称名叫王伟华(下落不明)的人持漯河市农行源汇区支行签发的IV100162661号银行汇票,到被告正阳麻纺厂处购买麻袋和麻绳,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是正阳麻纺厂,汇票金额为7万元。正阳麻纺厂的经办人员经审查该汇票无误后,将王伟华所购价值7万元的一万条麻袋和一吨麻绳交王伟华提走。同月25日,正阳麻纺厂在此汇票上加盖印鉴后,到原告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正阳农行的经办人员经审核汇票无误后,按票面金额将7万元款项转入正阳麻纺厂帐户。同月26日,正阳农行在解讫通知书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汇票签发行。同月30日,汇票签发行电话告知正阳农行:你行解付的汇票金额7万元与原签发的汇票金额不符,签发的汇票金额为700元。正阳农行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因王伟华下落不明,未能追回差额款。正阳农行责成当时的经办人如数退赔了损失款69300元以后,又向正阳麻纺厂要求返还损失款69300元。被正阳麻纺厂拒绝后,正阳农行以正阳麻纺厂对汇票审查不严,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理由,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阳麻纺厂返还其损失款69300元。

被告正阳麻纺厂答辩称:审查汇票真伪是银行部门的职责。原告工作人员因疏忽大意未审查出汇票是假的,已将货款转入我厂帐户,损失应由原告自负。

审 判

正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阳麻纺厂与王伟华的购销关系已履行完毕。被告正阳麻纺厂持汇票到原告正阳农行处办理结算时,原告本应认真审查汇票是否真实,检验汇票记载事项有无涂改。但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专业职责,未能辨别出汇票是否有涂改,就将汇票解付(原告亦承认这一事实),与其受到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责任应当自负。原告所持被告未对汇票进行严格审查应承担风险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票据的结算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其辩称没有责任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正阳农行的诉讼请求。

正阳农行不服此判决,向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正阳麻纺厂收到王伟华的银行汇票后,未辨出真伪,也未到兑付行核对,致使王伟华诈骗得逞,风险责任已由正阳麻纺厂的过错而形成,正阳麻纺厂应承担损失。原判由我方承担全部损失不当,要求予以改判。

正阳麻纺厂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阳麻纺厂收到王伟华的银行汇票后,未按《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辨别汇票是否变造,就将价值7万元的麻袋和麻绳交给了王伟华,被骗造成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正阳麻纺厂应自己负责损失。被骗事实发生两天后,正阳麻纺厂将汇票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后到正阳农行解付,正阳农行也未辨别出汇票是否变造,就将票款解付划入麻纺厂帐户。虽然正阳农行解付票款的行为未给麻纺厂造成损失,但因正阳农行未能及时发现汇票属于变造,可能对麻纺厂及时追回被骗货物造成影响。正阳麻纺厂不能依变造的汇票取得票款,对取得的票款应退还给正阳农行。正阳农行错误解付变造后的银行汇票,拖延了追回被骗货物的时间,应对麻纺厂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原判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3月3日判决如下:

撤销一审判决的判决部分。改判被骗票款69300元由正阳麻纺厂负担55440元,正阳农行负担13860元并负担被骗票款的利息损失。

评析

对这起票据纠纷案应如何处理,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正阳麻纺厂在收到王伟华的汇票后,没有辨别汇票的真伪,也未提交金融部门进行审核,即将货物发出,被骗事实已经发生,损失已经形成,无论该汇票的真伪被鉴别与否,都不影响已发生的被骗事实。因此,该案损失应由正阳麻纺厂全部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正阳麻纺厂与王伟华的购销关系已履行完毕,其持汇票到正阳农行处办理解付手续时,正阳农行作为汇票的使用、管理和鉴别机关,不能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辨真伪地将汇票解付、划转,对该案的损失,应由正阳农行全部承担。

第三种意见认为,正阳麻纺厂在收到王伟华的银行汇票后,未辨别真伪,就将价值7万元的货物交给了王伟华,被骗造成损失的事实已经发生,对该损失麻纺厂应承担主要责任。正阳农行因粗心大意,未能审查出汇票的真伪,就将7万元解付划入正阳麻纺厂帐户,对该案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因此,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有三点:

一、《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0项规定: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四)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由此可以看出,正阳麻纺厂在收到王伟华的汇票后,有责任对该汇票的真伪进行审查,经审查无误后方能发货,但正阳麻纺厂财会人员未能审查出汇票被涂改过这一事实,应承担本案损失的主要责任。

二、王伟华持假汇票将价值7万元的货物提走后便下落不明,该案被骗事实已经发生,损失已经形成,无论该汇票事后被正阳农行鉴别出真假与否,都不影响被骗事实的存在。

三、正阳麻纺厂持王伟华变造的银行汇票到正阳农行办理解付手续,因银行工作人员粗心大意而将票款解付、划转入正阳麻纺厂帐户,虽然该解付行为与被骗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负有专业审查汇票真伪的正阳农行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改判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该案损失,是正确的。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票据行为发生在我国票据法通过颁布之后,施行之前,虽不能适用该法处理,但该法所体现的票据法理论和制度,应是处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基本出发点。也只有按照票据法的基本原理来分析本案中的票据关系,才能得出符合法律关系性质要求的判案理由和结果。

首先,在本案票据关系中的票据当事人有三个:一是案涉银行汇票的签发人即出票人漯河市农行源汇区支行;一是持票人也即票据权利人本案被告正阳麻纺厂,其通过原因关系即购销关系给付相应价值货物而取得案涉汇票,并因此而享有了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三是付款人也即票据债务人本案办理结算的银行原告正阳农行。据此,本案被告正阳麻纺厂作为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向出票人的追款权,本案原告正阳农行作为付款人享有对票据权利人的抗辩权。

其次,本案引发纠纷的原因,在于案涉银行汇票票据金额的变造。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其中所谓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经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汇票签发时票据金额为700元,正阳麻纺厂取得时票据金额为7万元,显然在这段时间之内发生了票据的变造,变造人只可能是持票购华的王伟华。但是,票据被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只是变造前后的签章人的票据责任不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仅对变造前原记载的事项负责,在本案中即为签发行仅在700元的金额内负票据责任;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应对变造后记载的事项负责,在本案中正阳麻纺厂为变造后的签章人,应在7万元的金额内负票据责任。变造人在变造后的票据上签章的,变造人应负变造后的票据责任,未签章的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但应依侵权而追究其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不论变造人是否在变造的票据上签名,依我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变造人的行为属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行为,可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如正阳麻纺厂签章后背书转让,则其应按7万元金额对其后手负票据责任。

再次,依据票据法原理,持票人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已取得票据利益,则可依侵权或不当得利之由追回其所取得的票据利益。同时,付款人以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损失的责任。在本案中,正阳麻纺厂取得案涉票据,是信其票据金额为7万元的记载内容的,并付出了与7万元票据金额相等价值的货物,符合票据取得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给付相应对价的要求。同时,该厂并未参与票据的变造,也不明知票据属变造的票据,故其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取得的问题(恶意取得需由票据债务人举证证明)。该厂在受理案涉汇票时,经办人经审核汇票未发现票据金额被变造的问题,是否属有重大过失?从本案情况来看,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第13条第10项(见前列)关于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的五项内容的规定来看,受理者的审查为形式审查,性质应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而付款人正阳农行作为专业办理银行结算业务者,在办理业务中的注意义务要大大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其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普通人违反其注意义务标准的(即行为人只需用一般的注意即可预见或发现某种情形,由于其怠于注意而不能预见、发现或不为相当之准备),就为重大过失。在本案中,票据的变造连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付款人正阳农行都未能审核发现,只是签发行告诉了其签发的金额才发现变造的问题,这说明变造的手段相当高明,变造的程度相当逼真,以至于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付款人正阳农行都不能发现,就更不能要求负有普通注意义务的持票人正阳麻纺厂去发现了,这样要求,就超出了普通人注意的标准。所以,正阳麻纺厂经过形式审查没能发现票据金额的变造问题,不能认为它违反了注意义务。既然其没有违反其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其有重大过失。而票据法上是以持票人有重大过失作为其对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最低条件的,持票人即便有轻过失也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本案正阳麻纺厂因不存在持票人的重大过失,享有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所取得的票据利益不为不当得利,应为合法取得的利益,不存在应向谁返还的问题。

第四,正阳农行作为付款人也即票据债务人依票据法享有抗辩权,并且在持票人持票请求付款时,经审查票据本身的事项,如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有权作出拒绝付款的证明并拒绝付款。如果其付款后才发现有拒绝付款的事由的,只能说明其有过失,此时即丧失了拒绝付款权,只能依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而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从而主张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前手的共同侵权,或者持票人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但其在本案中不能证明持票人恶意取得汇票,持票人取得汇票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正阳农行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对正阳麻纺厂的诉讼请求。正阳农行所受到的损失,应依侵权关系追究票据变造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之点在于票据债务人在本案这种具体情况下对于票据权利人可以提出什么样的请求权,所依据的理由依据票据法原理是否成立,同时结合对双方当事人所负的注意义务标准的定性,来确定被告方是否有应负责任的过失。如果被告不存在有应负责任的过失,则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不负有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就不成立。但对变造人下落不明情况下,付款人兑付了变造的票据所受到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承担,还应结合更多的实际情况研究以期得出规律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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