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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票据业务案例

[日期:2008-04-22] 来源:云南培训认证网  作者: [字体: ]

银行对定为赃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2003年年初,王某和李某分别向某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万元各购买汽车一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王某和李某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王某和李某的车子因载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刑事审理中,小汽车被当地法院以作案工具定为赃物而予以没收。其间,银行向法院说明这两部汽车均是银行的抵押物,请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归还银行,但法院均不支持银行请求。后银行向法院分别对王某和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和李某归还贷款本息,并确认汽车抵押关系合法有效,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然而,在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却对王某和李某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一个判决认为:王某所有的汽车已被刑事判决没收,不支持银行对该汽车拥有优先受偿权。另一个判决认为:对李某所有的汽车,判决银行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分析:

正确分析本案应注意区分把握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赃物处理时“先民后刑”原则的适用。

一般地,基于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着重维护,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有权做出对犯罪分子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等主刑,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因载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小汽车被当地法院在刑事审判中以作案工具而予以没收,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

但是,另一方面,出于维护整个社会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在刑事案件涉案赃物在民事流转过程中被第三人合法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则司法机关处理赃物时应当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即司法程序上的“先民后刑”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上主要体现在:(1)我国《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结合本案的民事诉讼,银行在向王某和李某发放贷款时,并不知道借款人贷款购车预用于载人以实施犯罪行为,其与王某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银行已经合法取得了汽车抵押权,因此,司法机关对汽车采取没收等判决并不影响银行汽车抵押权的合法存在。在司法机关处理没收财产时,银行有权主张自己对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然,对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如文物、金银等,即使是善意取得,也将会被一概追缴。

启示和建议: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诸如住房、汽车等高档消费品的需求日益增加。银行往往会因为消费贷款笔数多、单笔金额小,而忽视了贷款的后期监督管理。然而消费贷款按揭期限一般都比较长,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因素如本案中的被没收,以及抵押物的灭失等将影响到银行贷款的按期收回。因此,银行在办理消费贷款按揭业务时,既要合法有效办妥抵押,也应当像企业贷款一样,注意加强贷后监督和抵押物的定期检查,随时发现可能会影响到贷款的一些不良行为,以便银行及时采取各种保全措施。万一发生本案中的情况,银行可根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如果抵押人不提供相当的担保,银行即可考虑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判决确认银行债权及抵押权。这样可避免刑事诉讼程序给银行债权带来的风险。

金融时报  陈丰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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